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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犯罪研究系列(34):判例解读|涉虚拟货币诈骗案件

imtoken钱包下载注册教程 2023-01-17 09:22:10

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研究系列(34):

判例解读|虚拟货币诈骗案,为何认定技术人员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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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天义律师,专注于新型金融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和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思维导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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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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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皖02刑终***号

案例简介:

被告人L××、Q××、Z××共同协商以“W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建设“W商城”,建立互联网理财平台。 由于缺乏实际注册会员usdt犯罪案例,没有盈利。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L某某、Q某某商量继续使用“W科技有限公司”。 搭建互联网虚拟货币交易平台。 随后,被告人L某某找到被告人X某某,与被告人Q某某商量如何搭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 三被告人进行了分工。 被告人L某某、Z某某负责宣传推广、投资者沟通、会员返现操作等工作; 被告人Q某某负责虚拟货币交易系统网站的建设、维护和资金投入。 帐户管理; 被告人X负责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具体运营管理,按比例划分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命名为“Y币”。

上述被告人捏造“W科技有限公司”事实。 是一家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政府重点招商企业,该公司将通过微信群、QQ群发行“Y币”,谎称投资者购买虚拟货币将获得高额回报,诱骗受害人购买“ Y币”通过“交易板”。 此外,被告人L某某、Q某某、Z某某还协商在“交易板”外设立“会员板”,称“Y币”一元一元,可获得双倍“Y币” “当你购买它们时。 ,并承诺“会员盘”可以根据投资者持有的“Y币”数量进行提现,持续引诱上千受害人购买“Y币”。

本案证据证明,L知道Q精通计算机网络,故于5月中旬找到Q。 某某想和他合作一个项目,他同意了。 同意Q:Q负责系统和后期维护,他和Z负责市场营销。 在分红方面,他和Q各拿40%,Z拿20%。 本案证据也证明该平台存在操纵市场的行为。

经查,被告人L××、Q××、Z××实际通过会员卡骗取被害人2067.87万元。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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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被告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购买了大量高档汽车、高档手表、金条等物品,案发后携款潜逃。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应以诈骗罪论处。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状况。 经查,被告人L某某与被告人Q某某、Z某某、某某某进行协商,确定分工。 上述被告人均为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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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中,Q为本案W平台的技术负责人,负责虚拟货币交易系统网站的建设、维护和资金账户管理。 笔者认为,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充分体现了技术人员在认定虚拟货币平台诈骗案件中认定主犯时应具备的要素。

1、技术人员共同参与筹划、发起和建立货币发行或交易平台,属于诈骗犯罪的组织、领导和指挥人员之一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发起人L在平台发起成立过程中,知道Q精通网络技术,主动找到Q,初衷是请Q帮助自己开发网络技术。平台。 但Q某某并不满足于只有1万元的奖励,要求与L某某合资。 L同意了Q的要求,与X共同策划、发起、建立了W平台。

本案采纳该部分证据,证明了Q某某与L某某、Z某某沟通形成共同犯罪意图,最终认定Q某某为该平台发起人之一的过程。 在平台后续的运营过程中,Q也积极参与平台的运营活动,属于组织、领导、指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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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法院在审理虚拟货币诈骗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关注的是被告是否属于该平台的发起人或设立人,或者是否与发起人有意接触,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意图。 这样就可以判断技术人员在整个案件中处于什么地位,是否是共同犯罪的主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

所谓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 被认定为主犯。

2、技术人员参与了平台的分红,是平台的主要受益者之一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采纳的证据表明,L XX、Q XX、Z XX在启动阶段约定分红比例,L XX、Q XX各占40%,Z XX 20%。 本案的相关书证和鉴定意见也证实了Q某某参与分红的事实。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罪,是指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此,在办理诈骗案件过程中,“谁诈谁受益”是一个重要的审查标准,即谁最终占有被诈骗所得的被害人财产,谁就是案件的最终受益者。 最终占有被骗财产的受益人无疑是诈骗犯罪的主犯。

该案中,法院还采取“谁作弊,谁受益”的原则,结合参与分红的事实,认定技术人员Q为本案的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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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技术人员主导或参与调整后台参数、控制交易价格的行为

在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中usdt犯罪案例,平台是否调整参数、操纵价格,是司法机关关注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要素。 这是因为正常的虚拟货币价格走势是一种纯粹的市场行为,涨跌是由投资者之间的买卖竞价决定的。 一旦平台直接控制了虚拟货币的价格和走势,虚拟货币的价格将不再完全由市场决定。 平台可以在行情低迷时操纵涨价吸引投资者投入资金,在币价处于高位时大幅压低价格,给投资者造成亏损假象,进而占用资金投资人投资完成“割韭菜”。

在司法实践中,调整参数、操纵币价的行为通常都是技术人员所为,这也是技术人员最大的犯罪风险点。 但是,所谓调整参数、操纵币价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一概而论地把这类行为归为欺诈。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在《虚拟货币案中,“操纵币价”是否一定构成诈骗罪? “虚拟货币平台刷交易量能算操纵币价吗?” 》前面已经讲过,这里不再展开。

在该案中,法院的判决也从证据层面反映了平台操纵币价的行为。 这也是技术负责人Q被认定为主犯的重要因素之一。

4.技术人员有肆意挥霍、转移受害人资金或携款潜逃的行为

在虚拟货币诈骗案件中,作案者对受害人资金的使用也决定了案件的性质。 如果不法分子通过发币的方式获取大量受害人资金,其中大部分用于平台的经营活动,不属于个人所有,则可能属于非法经营,而非诈骗。 行为人取得该笔款项后,并未实际投入经营活动,而是进行大肆挥霍、奢侈消费,将受害人的财产不可逆转地变为个人财产,甚至携款潜逃的,法院可以认定行为人属于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

本案中,法院根据后一种情况认定本案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罪。 就技术员Q而言,案卷证据显示,其在领取分红后购买高档汽车、手表、金条等奢侈消费品,挥霍被害人的钱财,并携款潜逃。 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被归类为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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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案通过典型判例探讨了法院在虚拟货币诈骗案件中对技术人员构成主犯的定罪逻辑和审查要点。 不过,有罪就有罪,并不是所有的技术人员都能被认定为罪魁祸首。 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继续探讨技术人员涉诈骗案件如何维权,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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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义律师擅长的领域:

1、区块链业务领域:专注于虚拟货币发行、挖矿与交易、虚拟货币合约、期权交易、区块链游戏等涉及诈骗、传销、非法经营、求助信、隐匿犯罪所得、洗钱、刑事辩护等开设赌场等犯罪合规审查;

2、金融业务领域:重点关注私募基金、支付结算、外汇期货、“地下钱庄”、“套路贷”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非法集资犯罪、诈骗、传销、洗钱等刑事辩护及商业合规。

3、网络传销业务领域:擅长化妆品、保健品等“新零售”电商平台,网络兼职平台涉嫌传销犯罪案件及传销行政处罚案件的辩护及合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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